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华书店系统的界定
凡例入新闻出版总署及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管理并批准建立的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各市、县、区级新华书店及各级新华书店法人单位所属门市部,下伸网点;以新华书店绝对控股或国有控股新组建的出版物发行机构。
第三条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
1、凡为新华书店系统内各级新华书店(集团)均为《章程》中
所指系统会员。系统会员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均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2、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必须遵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
3、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
(1)系统会员承认并遵守本《细则》并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2)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的改制企业,改制后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3)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的改制企业,改制后经工商注册,企业名称中未使用“新华书店”字样的,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4)《章程》中所指业内会员在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时除遵守《章程》、《规则》及本《细则》外,还须符合《业内会员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补充细则》(此细则正在修订中,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执行)有关条件。
(5)系统会员于外埠(本省、市、县)以外的地区开设发行网点(只限于书城、直营店、连锁店)在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办理了使用申报手续的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于外埠开设的发行网点在企业店招的使用中,在新华书店商标下,需标明××省××市(县)新华书店(××书城、××连锁店)字样。
(6)非新华书店控股或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包括企业中的原国有书店)于本省、市、县以外地区开设的发行网点不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7)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为商标使用人的唯一商标标识,使用人不得为体现地方特色擅自修改后使用新华书店商标。使用人为体现本企业特色,可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以外的位置另设企业标牌。
第四条 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手续
1、凡符合《细则》中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并继续以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做为店招者,须按照《规则》、《细则》要求与商标注册人——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履行使用手续。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负责本省(区、市)新华书店各级法人(非法人)单位及所属门市部、下伸网点使用人的确认和登记造册,并附各级法人(非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报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3、改制后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在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前需事先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递交《使用申请》及《公司章程》(包括股东构成、投资金额及比例),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审核批准。
4、改制后工商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未使用“新华书店”字样的,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程序与上一条相同。
5、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将上报的“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名单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向商标使用人签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系统会员于境外开设新华书店需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时,除遵守《章程》、《规则》、《细则》有关规定外,使用人须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另行申请,经审批后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签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五条 知识产权给企业产生效益时商标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1、《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在以商标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获得经济效益时,须按一定比例上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使用费。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所指:一是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组建的非出版物发行机构所产生的效益;二是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所组建的非直营出版物发行机构所产生的效益;三是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的出版物发行及其他机构。
2、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组建非出版物发行机构,投资人须以无形资产评估值的10%一次性上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所组建的非直营出版物发行机构,经营期间,投资人须每年按投资标的的10%上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时,须将无形资产评估值或投资标的上报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同时提出投资申请,待中国新华书店协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投资行为。
第七条 下列几种类型的出版物发行机构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
1、由新华书店系统内(以下简称“系统内”)各级新华书店供货组建的直营出版物发行机构,由供货人做为申请人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经批准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2、系统内各级新华书店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所组建的非直营出版物发行机构,投资人须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办理申报手续。此类发行机构不得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店招中须有“××××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书店(××公司)字样。“新华书店”四字不得使用毛体。
3、系统内各级新华书店以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做为无形资产投资组建的非出版物发行机构,不得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店招中不可使用毛体“新华”二字。
第八条 知识产权效益额上缴后的使用
作为商标知识产权为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产生的效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将建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新华书店品牌的拓展、开发和其他项目的开发;专门用于支援老少边穷地区新华书店开展经营活动;专门用于支援受灾地区新华书店的恢复建设活动。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修订。
2009年1月6日